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55號
PCDM,114,聲,375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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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
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
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
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
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
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
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固堪認定。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係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
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3月19日
確定,是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3所載之罪
,是本件應以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即111年3月19日)作
為首先判決確定日,而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犯罪
日期均在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即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之要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中,最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
2月22日」,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各犯罪日期均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前,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惟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5、
6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後方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9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憑,倘僅駁回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聲請,而逕就
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受刑
人定刑聲請切結書之意旨未合,且對於受刑人是否最為有利
,亦非無疑,自應由受刑人綜合考量其利益後重新擇定,再
行聲請定刑,不得由本院逕行為受刑人擇定定應執行刑之組
合。
(三)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1號 113年1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1號 113年2月22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9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 113年3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 113年4月26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4月23日 本院110年度少訴字第21號(聲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13年度少撤緩字第2號」) 111年1月28日(聲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13年4月22日) 本院110年度少訴字第21號(聲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13年度少撤緩字第2號」) 111年3月19日(聲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13年5月22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4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57號 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57號 113年10月15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112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聲請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26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3年1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4年2月7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112年7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0號 114年4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0號 114年5月28日 備註 1.編號2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2.編號5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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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