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48號
PCDM,114,聲,374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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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德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則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
刑表示之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附表編號1至4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 編號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僅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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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