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44號
PCDM,114,聲,374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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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怡豪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怡豪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怡如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
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又實務上向戶籍地址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
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於該處所之意
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
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
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
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
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
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拘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
事實。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嗣該案於民國114年4
月2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受刑人後,指定保證
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而釋放,其後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而確定,乃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114
年4月2日114年刑保字第22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嗣受刑人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
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2份、新北地
檢署送達證書4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
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雖於114年7月2
9日遷入臺北○○○○○○○○○,然此住所並非受刑人以長久住居之
意思主動陳報法院或地檢署,自難認應另對上揭臺北○○○○○○
○○○地址為送達,始能認定受刑人業已逃匿,況受刑人之戶
籍地遷至臺北○○○○○○○○○時,新北地檢署之執行傳票業已合
法生效,自不因受刑人嗣後戶籍地因行政機關之管理作業遷
出而溯及影響新北地檢署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報到接受執行
之效力,附此說明。另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
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
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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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