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43號
PCDM,114,聲,374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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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御


具 保 人 盧宥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582號、執字第8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宥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宥錡因受刑人李御安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2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1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年
6月,於114年5月21日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
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
警察拘提報告書1份、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各2份
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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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