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啓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啓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
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
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判決處拘役1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4月12日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
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之
犯罪日期為112年4月17日,顯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日期之113年4月12日以前,揆諸
前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判
決既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應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判決所處拘役
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
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