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32號
PCDM,114,聲,3732,202510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國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繕之處,逕更
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國全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
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
;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係毀損他人
物品案件,足見被告前後所為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罪質
均顯然有別,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低
等整體綜合評價,就其所處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