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柏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柏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柏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柏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
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
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
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02/10、 110/02/13、 110/03/21 110/03/23 110/09/11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75、342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525、365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06、26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 判 決日 期 111/12/06 111/11/04 112/03/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06、26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01/09 112/02/21 112/06/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87號 3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