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沈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39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沈弘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顏沈弘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犯行,犯嫌重大;且前有多次傷害
、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案再犯竊盜、傷害犯行,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傷害、竊盜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事由存在,認其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
。
三、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
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
程度等因素,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
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0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