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昌勳
(即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昌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昌勳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
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罪名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表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時點、情節及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新北地院112年度少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08.20 110.1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偵字第3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號 109年度少訴字 第19號 114年度訴緝字 第13號 判決日期 110/12/16 114/05/23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年度少訴字 第19號 114年度訴緝字 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29 114/07/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執保字第25號 (114年度執緝字第25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