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吳志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
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擔任面
交車手、收水等工作所犯,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
性甚高,更係集中於短期間(約半個月)之內所犯者,所侵
害者復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甚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僅有2項宣告刑聲請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 之因素甚為單純,本院亦已從寬酌定減讓幅度,顯無再另行 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