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賀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金賀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外
有一些事情需要處理,是否有交保候傳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
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前有遭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曾與被告聯繫、暱稱「張志勛」等
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陳前於民國114年6月6日經查獲為面交車手,復於
同年7月9日再為相類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經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認尚難期待以交保、限制住居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
段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9月2日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本案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進行審理,並於同日審理期日
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年10月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目前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而被告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經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仍難期待以交保、
限制住居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而仍
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㈢另本案已於114年9月15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
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該日當庭諭知對被告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