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吳雨橙
上列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
114年9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9月28日對吳雨橙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吳雨橙因欺侮同房收容人,故
帶至中央臺調查,然因假日警力薄弱,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於違規調查結束
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等語。
二、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
,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
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
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
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
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
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
。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第2項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
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
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
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
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
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4項
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
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
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1至6項
定有明文。
三、陳報意旨所述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
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
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復於事後
立即陳報本院,施用時間未逾法定時間且已解除,應認此次
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
無違比例原則,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昀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