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94號
PCDM,114,聲,369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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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政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4年執助字第120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
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倘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
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
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新定刑,
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時,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
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絕時方得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政達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9月,並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就上開原確定案件提起再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聲請,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76
9號執行指揮書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指揮執
行(114年執助字第1205號)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
 ㈡再聲明異議人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意旨具狀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指明其係就「114年執助卯字第1205號執行指揮書」聲
明異議,然細繹該書狀全文,卻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不當之處,其所為聲明異議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㈢又縱使寬認聲明異議人是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欲請求法院將其所犯另案與該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惟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查詢結果,聲明異議人並無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
遭駁回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參
考前述說明,異議人應先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
方得向法院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異議人未先促請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亦難認適法。綜上
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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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