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89號
PCDM,114,聲,368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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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尚建福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尚建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皆係
徒手竊取店家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考量前後犯罪間隔
時間,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暨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各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 ,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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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