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欽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
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
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
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3記載各
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受
刑人最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3及4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有受刑
人出具之民國114年9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同意(見本
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本院爰審酌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各為對未成年人性交(1罪)、妨害自由(2罪)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1罪)之犯行,其各案
犯罪行為之手段方式、情節及罪質均有區別,並參酌其犯罪
之動機、行為時間之關連、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見
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
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容及如何具體定刑等表示無意見(參上開
切結書),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