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67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廷自白認罪,深感悔悟,
看到會客的雙親白髮蒼蒼、步履蹣跚,聲請人當下淚流滿面
,內心滿是不捨與內疚,聲請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
人和解,請審酌聲請人犯後態度、知識程度、家中一切情狀
,讓聲請人於審理終結後有具保的機會。聲請人願意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3-5萬元,並可限制聲請人住居所及出境出海且
可命聲請人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
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
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
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聲請人於113
年間頻繁前往柬埔寨,考量柬埔寨是詐騙集團的根據地,又
依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述,共犯許志聖目前人在柬埔寨,加以
聲請人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對於其實際居住地址前後所述
不一,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末審酌聲請人本案
犯行所詐騙之金額甚高,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非輕,權衡
羈押對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聲請人
羈押3月。
(二)茲本院再次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聲請人涉
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
均無變更而仍存在,復本院重新考量聲請人於本案所涉犯罪
情節、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願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並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暨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家庭環境
,仍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
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以聲請意旨所述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至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後,本院會另行審酌是否給予聲請人具
保停止羈押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有
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