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78號
PCDM,114,聲,367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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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紀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黃紀瑋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紀瑋(下稱被告)已深切悔
悟自身所為,願受相應責罰,協助案件偵辦,亦已與本案3
位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更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兼以其對親
友思念之情難解,且本案業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審結,被告
已無勾串、滅證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
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黃紀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
年9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滅證及反覆實行詐欺犯
罪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
之私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裁定自114年9月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涉犯本案前,甫因於113年9月間擔任其他詐
欺集團之監控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經本
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罪
並給予緩刑宣告,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竟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間再犯本案,可認被告
確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具保此種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明顯不足以確保被告不
再犯。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
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坦承犯行、戮力賠償被害人、欲返家
親自向親友叩歉其過等情,均對於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反覆
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之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
考量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全部坦認,且本案亦已於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1月11日宣判,且相關事證均
業經查扣在案,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以及滅證之虞
,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無須再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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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