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芳(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不諱,且深切反省,已請家人代繳犯罪所得,也願受責罰;
被告尚有父親、婆婆、阿嬤要扶養,想與家人團聚,被告之
父親有高血壓、糖尿病,被告之婆婆有一眼看不清且脊椎壓
迫神經,均需被告照顧,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
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由以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4年7月22日起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且查:
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
0萬元罪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
受重刑宣判,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
犯本案係自114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4日間多次擔任面交車手
,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且其他共犯尚未查獲,被告如獲
釋即可聯繫共犯再度犯案,被告經濟狀況亦無異動,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聲請意旨雖稱被告
有父親、婆婆、阿嬤待照顧云云,惟被告亦於聲請狀中自陳
:父親時常來回看我、老公因工作繁忙,無法陪伴婆婆治療
等語,足見被告父親並非無自理能力,尚得奔走探視被告,
又被告家中非毫無支援系統,仍有被告配偶得照顧長輩,是
聲請意旨所述,顯非無疑,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
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防衛社會、避免被告再犯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個
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被
告父親、婆婆、阿嬤需人照顧乙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
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