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75號
PCDM,114,聲,367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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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惟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惟敦已自白犯行,且為單親家庭,
母親年邁、家中經濟困難,希望能在執行前回家陪家人,故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足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
大,且依其所述該組織成員多名共犯尚未查獲,其所參與詐
騙集團分工細緻,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續與被告共同行
騙,且被告為獲利而加入詐騙集團,本案已撥打電話給約20
名被害人行騙,認仍有可能再次參與共同犯罪,故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8月26日為
羈押之處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本案被告撥打數十通電話
與被害人,其涉案程度甚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詐欺
犯罪之虞,業如前述。衡諸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得透過諸多
管道互相聯繫,如未予羈押被告,任憑在外活動、與他人聯
繫接觸,難以擔保後續之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
經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予
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
代羈押。此外,聲請意旨其餘內容,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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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