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慶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慶文(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
3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訊問以後,認其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重大,並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加
重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必要,自
民國114年8月29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故被告確屬罪嫌
重大,本案雖於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10月1
6日宣判,然被告就本案同一被害人取款達12次,金額共計
新臺幣658萬元,數額甚鉅,且依據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尚有其他相類似案件於偵查中,足見被告另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各地向不詳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被告在遭羈
押前已自固定之工作辭職,並無其他正當工作,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被告能阻絕犯罪誘因及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暢進行,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
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因此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