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敏慈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佑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敏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敏慈因被告林佑丞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3萬元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該署114年度執字
第8914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
察官拘提被告無著;另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新北地檢署
送達證書3紙、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資料查詢2紙、在監在押記錄表2紙等在卷可稽。而
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在監、所
執行或羈押等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2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