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子紘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4千2百元,准予發還王子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新臺幣(下同)4千2百元,未經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判決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
現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子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得上開現金4千2百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訊問筆錄等在
卷可稽,而聲請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
255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然該案檢察官並未認該款項為犯
罪所得並聲請宣告沒收,且卷查無證據可證明該款項係被告
之所罪所得,此有該案起訴書及上開判決可參。綜上,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