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68號
PCDM,114,聲,366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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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再錦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再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再錦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惟聲請書
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2、3所載】,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擔
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具高
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
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
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隔、受
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罪所反映之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
另佐以附表編號3所示1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定刑
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7月(3罪) 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365號、第46599號、111年度偵字第81號、第912號、第8567號、第8642號、第15361號、第2613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第12550號、112年度偵字第72634號、113年度偵字第4672號至第46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8月13日 114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再助字第27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80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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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