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61號
PCDM,114,聲,366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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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瑋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民事庭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為了後續償還順利,希望能返回社會工作賺錢
並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
卷內事證,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嫌疑
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遭查獲時所使用之手機
,並非平常使用之手機,而是他人所交付用於國外聯繫之手
機,並正欲搭乘飛機前往泰國,復依卷附該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抵達泰國後,預計轉往緬甸仰光,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尚涉有他案,經衡酌比
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
國內詐欺集團成員,多有於遭判刑確定前逃往東南亞國家重
操舊業之情形,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判處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雖尚未
確定,惟已加深被告規避刑罰而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告
於羈押期間,不斷有警方借詢,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
亦有多件已起訴之案件,可見其所涉另案甚多,參以其正欲
出國時所攜之手機為他人所交付用以於國外聯繫,已可見被
告出國係由他人安排,而其辯稱對於抵達泰國將轉往緬甸
事並不知悉,反足認其有任憑詐欺集團安排之情形,故其交
保後即可能為規避所涉案件遭詐欺集團另行安排前往東南亞
再操舊業。是以,本件雖已宣判,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
並未降低其逃亡之可能性,自非得據以聲請交保之適足理由
,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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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