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59號
PCDM,114,聲,365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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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尤禹濤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案
件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
4號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禹濤之選任辯護人為充分瞭
解被告被訴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於
審理過程之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
電子筆錄資料相符等,特依法聲請鈞院准予拷貝並交付本件
訴訟於鈞院審理過程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
,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案件於114
年9月24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內為之,且
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無依
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
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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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