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57號
PCDM,114,聲,3657,202510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仁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楊俊仁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
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
正為「113/8/15」),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
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竊盜(2次)、酒後駕車等行為,
其中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其各次行為態樣
、手段尚屬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
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
而竊盜犯行與酒後駕車犯行間,其犯罪之同質性程度不高,
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犯行間獨立性甚強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3項宣告刑中已有2項宣告 刑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 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 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