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49號
PCDM,114,聲,364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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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曉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曉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3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
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
7月),是聲請人以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此部分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各罪犯罪類型及手段不同,暨其犯罪之動機、侵害各被害人
財產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
更生,暨受刑人陳明:請法院衡量被告犯意為受害不知情,
避免其與社會脫節,有利於回歸社會正常生活,重新開始等
語(見卷附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各項情狀,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
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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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