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42號
PCDM,114,聲,364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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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家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家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4
年3月25日)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徒
刑3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9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
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兼衡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
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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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