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凱翔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梁凱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繕之處,逕更正如
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梁凱翔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
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係傷害
案件,足見被告前後所為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罪質均顯
然有別,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低等整
體綜合評價,就其所處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
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
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