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偉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偉盛(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對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1、2)、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3),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8月18
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
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
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復考量受刑人
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請求依法裁定等語(參本院卷附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
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 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 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 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邱偉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4/13 111/11/26 112/08/23~112/08/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9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9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5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判決日 期 112/10/04 112/12/28 114/04/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7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21 113/04/18 114/0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4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92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院113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