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世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世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世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詹世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各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23/01/02」應
更正為「113/01/02」),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
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
,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茲據受刑
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
係因提供帳戶及為他人提領詐欺款項以致犯罪,其動機、手
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更係集中於短期間(約半個月
)之內所犯者,所侵害者復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
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甚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
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
何定刑等事項表示「家裡還有父親,沒辦法工作,希望可以
勞動服務」等語(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之記載)等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14 年8月25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 ,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而罰金刑部 分均僅屬小額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 ,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