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21號
PCDM,114,聲,362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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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譯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56號、114年度執字第91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譯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譯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張譯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罪,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
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附表編號1、2、4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
罪類型相同、手法相似,另犯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案件,犯
罪類型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受
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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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