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
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已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意
見之機會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黃奕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3/10/21 113/10/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判決日期 113/11/12 114/06/27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1/17 114/08/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罰金刑 罰金刑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06號 (本署通緝中)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0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