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15號
PCDM,114,聲,361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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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5號
                   114年度聲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沈林月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勇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
第36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保聲請書及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沈勇霖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92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71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重大,並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行之
虞,而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自民國114年9月12日接押在案。
 ㈡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甚重,其無視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之
誡命,不斷地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俱疲、深感害怕,
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保護告訴人之人身
安全,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㈢至聲請意旨固稱會積極監督被告配合辦案、不會再犯等語;
惟查,該陳述僅屬聲請人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實質依據及保
證,本院實無從確信被告已然記取教訓而不會再犯。又查無
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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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