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00號
PCDM,114,聲,360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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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秝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3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秝譞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4077號卷(不含不公開彌封卷,且經隱匿嚴秝譞以外之第
三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載
: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
  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
  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
  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
  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
  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
  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
  ,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
  、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
  ,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
  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
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
  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嚴秝譞(下稱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3號審理中。
被告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經核其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卷、檢
察官偵查卷之卷證影本及警詢、偵訊光碟。就偵查卷中不公
開彌封卷之部分,因涉及告訴人之隱私及秘密,依法不得交
付,爰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三、其他偵查卷內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
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
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被
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於預納相
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主文所示卷宗(經隱匿嚴秝譞以外之 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至於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警 詢卷之卷證影本,惟本案之警詢筆錄均係附於偵查卷中,並 無另外編製成警詢卷,附此敘明。
四、至偵查卷內之警詢光碟、偵訊光碟,因含有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偵訊時口頭陳報個人年籍、住址等資料之影音,並與 本案被告行使防禦權無涉,而無交付必要,爰駁回該部分之 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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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