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85號
PCDM,114,聲,358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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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全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全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全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
年11月15日)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參照前揭說明,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
頁),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徒
刑5年3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31年8月,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081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
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至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6月
)。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
生等情狀,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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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