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83號
PCDM,114,聲,358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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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昶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陳昶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
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 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0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11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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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