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宜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宜君所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B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宜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A、B,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宜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B
所示6 罪、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
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
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A: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6.28、111.12.11、 112.03.08、112.04.16 112.11.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等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 判決 日期 112.10.24 113.09.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06 113.11.20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4635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5948號 上開4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B: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01.16 113.04.24 113.04.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 39246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 113年度簡字第584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判決 日期 113.09.19 114.01.21 114.07.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 113年度簡字第584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20 114.04.22 114.07.17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5948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5726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14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