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勖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勖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勖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勖祐因竊盜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
2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於所
定期限內表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案件,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又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竊盜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
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考量其行為人責任、對
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
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