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73號
PCDM,114,聲,357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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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余婉汝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振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婉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余婉汝因受刑人即被告張振峰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
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112刑保字第88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振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余婉汝繳納現金10萬元後,獲得
釋放,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確定,再移送執
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
對具保人送達證書2份與對被告送達證書3份、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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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