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丁大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13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其受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即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3、4款之違反保護令(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林香
蘭)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重大(下稱本案
);且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被害人為被告之父親丁朝宗
及母親林○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判處犯違反保護
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仍
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
虞。另審酌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一再對其母親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
要,應予羈押。
四、被告所涉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案仍在上訴期間
中,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被判有罪確定
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
,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至於被告家務是否亟
待處理及經濟狀況不佳,應得尋求社會救助機制或親人、友
人之援助獲得解決,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
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