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昊軒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
具 保 人 林師聖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師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師聖因受刑人李昊軒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
刑人逃匿,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49、15453號偵查中,並於
民國113年3月8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受刑人撤回上訴)。受刑人
於114年度執字第6703號案件執行中,經合法送達並通知受
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
著,且無在監在押,目前亦有另案經通緝中。且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3日新北檢
永(文114執6703號)通知、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拘票、
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
送達,受刑人已逃匿無蹤。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