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7號
聲 請人即 康皓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宛蓁律師
被 告 林承妍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2460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羈
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不能以另
案偵查作為本案是否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有和解意願,原裁
定竟以被告不確定是否可繼續從事舞者工作,認定被告無從
事合法工作之能力,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
羈押拘束人身自由手段作為推進和解之手段,輕重失衡甚為
灼然;且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接受電子監控等替代處分,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
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
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
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
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
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查原處
分係本院承辦114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
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成羈押處
分,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辯護人收執,業據本院核對
該號案卷內之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無誤。被告辯護人
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
變更,而其乃於同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變更狀,
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
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並未逾上述10日期間限制,是其
聲請程式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
嗣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被
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得預期本案
刑度非輕,妨害審判之可能性自然提高;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銘恩為情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否認犯行,同案被告
張銘恩為袒護被告,於偵查中亦為不實之供述,有事實足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其雖有意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然
無具體和解方案及能力,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自114年9月10日起
羈押3月在案。
㈡經核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1.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經核閱原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相關卷證,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各同案被告及被詐騙之人之
證述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確屬重大。
2.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共4罪),而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高額民事賠償之索
求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之人性使然,是依客觀之社會通念,被告已不無逃亡之動機
。
3.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而與證人即共犯夏漢哲
、林世鈞、張銘恩、陳慕遙等所述齟齬,亦與卷內通訊軟體
翻拍照片內容相違。其於羈押訊問時雖坦承有使用「姊姊」
帳號,但就自身參與情節仍避重就輕,則被告與其他同案被
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彼此之利害,不無相互勾串以求脫罪
之可能;佐以現行聯繫之通訊軟體多具有「收回」或「焚毀
」功能,而得以滅除聯繫內容,自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之高度可能。
4.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再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監控、派單等上游工作,
短暫時間內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現亦另涉詐欺案件由檢警另
案偵辦中。且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案件,雖因被害人個數數罪
併罰,然合併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因其犯罪類型
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及所侵害者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
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所再犯之刑事案件,均符合合併定應
執行之要件,刑罰之嚇阻功能因此降低,則在其經濟狀況等
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之情狀下,非無可能又為貪圖迅速獲
取金錢利益而再為相同犯行,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罪之虞
5.羈押之必要:
本件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其所為數件詐欺等犯行
,被詐騙之人不只一人,涉案金額合計逾百萬元,堪認本案
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本案
就被告是否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與該集團成員之互動情
形等節,高度仰賴相關共犯或證人之供述證據,具有不可替
代性,而依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如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顯難排除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等詐欺集團共犯勾串
證詞或消除先前對話紀錄而湮滅罪證之可能,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再行聯繫被告使之為相同犯行,警
政單位對此實無從加以控管或防範,欠缺社會預防之功效,
足見若非將被告羈押,縱予以限制住居、交保或其他方式,
均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
或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自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
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認有羈押被
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
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性,故為羈押
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
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
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