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王翔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王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王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經判處之刑各為拘役60日 、40日,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 束,裁量空間顯然有限,因認顯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