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38號
PCDM,114,聲,353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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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AN KEEN FATT(中文名陳健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HAN KEEN FATT前因本案遭扣
押手機1支,希望能在回馬來西亞後以之與家人聯絡,故聲
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4094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後,已
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是聲請人請求
發還之扣案物手機1支,是否為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憑卷
內事證認定,縱使認為上開扣案物非屬應沒收之物,然本案
既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
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
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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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