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31號
PCDM,114,聲,353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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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貞誼



具 保 人 黃秀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秀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秀珍因受刑人林貞誼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
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刑保工字第177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並於
民國106年8月25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3年度執字第919號案件執行
中,經合法送達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且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
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新北檢貞銀113執字第919號通知、
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
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受刑人已逃匿無蹤。從
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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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