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26號
PCDM,114,聲,352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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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織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30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織駿因傷害案件,經扣押IP
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該案判決已確定,該物未經諭知
沒收,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
,有前揭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既經判決確
定脫離本院繫屬而移付執行,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辦理
發還扣押物之事宜,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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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