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修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865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修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8652號執行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
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652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指揮執行程序,並未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
1.關於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本案確定並移送執行後,即製發執行傳票並傳喚受刑人
於民國114年8月4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執行;嗣受刑人遵
期到案執行,由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告知
受刑人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詢問受
刑人對於執行之意見後,經受刑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書
記官復再詢問如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
何意見,經受刑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書記官即檢具相關資
料送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114年
度執字第8652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發監執行。嗣於同日
下午3時33分書記官再次製作執行筆錄,詢問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之執行命令有無意見,經受刑人表示了解且無意見後,
書記官即告知若對命令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日發
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652
號執行卷宗所附114年8月4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及附件、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2.準此,檢察官於駁回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令其入監
服刑前,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受刑人關
於如何執行之意見,足見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並未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決定,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
1.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3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
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
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
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
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2.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三犯
以上施用毒品」之情形,核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依此認有刑法
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核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又受刑人已有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前科,而施用毒品者,再犯危險性高,
受刑人應知悉施用毒品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
,亦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
自由之剝奪,且受刑人前於110年間涉犯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竟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
人之生命及身體,仍於施用毒品後懸掛偽造車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而犯本案,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
所受之刑,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故不予准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
符,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
,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
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3.至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
金之理由,顯係將原審法院業已斟酌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
為重複評價等語。惟法律上所禁止之重複評價,主要係針對
同一法律效果之衡量上,不得就業已審酌之事項,反覆執為
論斷是否處罰或加重處罰之基礎。刑罰之量定與宣告刑得否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評價層次
亦屬有別,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其裁量權限在執行檢察官,而非法院於量刑時即予審酌,
是執行檢察官若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結果,認為不
應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一得否為易刑處分之判
斷先前並未審酌,即不得率謂有何重複評價之裁量瑕疵。是
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等情,認定受刑人有
易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自無所謂重複評價之問題,受刑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
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或易科罰金,並具體敘明理由,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
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
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受刑人以檢
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