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俊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
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世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宣告刑欄中各罪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業經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13年8月2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亦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竊盜罪(含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手段態
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及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
1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
等節;又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 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雖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