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雁媜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雁媜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雁媜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229號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如附件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
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22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4月9日)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經本院函請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上開函文業
於114年10月2日由受刑人本人收受,並表示對於本案定應執
行之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114年10月2日
意見函文各1份可參。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罪質、犯罪類
型均相同,然犯罪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又其犯罪時間間隔
不遠,行為態樣、動機亦相近,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整體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